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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范公民生育行为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文号:    发布机构:省人口计生委    发布时间:2003-08-03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意味着长期以来主要以国家政策和行政手段推行的时代的结束,意味着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将开始步入一个新的阶段。这部法律首次将我国实行近30年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它是对现行宪法所原则规定的“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具体化,它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在计划生育管理领域的具体实践,它为全国各地现有的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是否实行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根据特定时期的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所作出的政治决策和法律抉择。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确定也是如此。自从1982年中共12大第一次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确定下来,主要靠政策和行政手段推行。应该说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方面,尤其是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也不能回避在工作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这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明确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从而使得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进一步获得了“合法性”和 “正当性”支持。该法第2条进一步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明确了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地位和主要任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既是规范公民生育行为、保障公民生育权利的法律,也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这次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较好地解决了立法层面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政府的义务和职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和职责等问题。比如说这次立法较好地确定了公民的法律主体地位。他们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义务主体、管理对象,更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服务对象。公民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政府机关和执法人员也不只是权力主体,而且也应当是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他们的权力义务也应当是统一的。公民和政府机关,公民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他们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法定权力),也都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基本平衡的。 从该法第3章的第17条、第21条到第4章、第5章的许多条款看来,公民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主要有:1依法生育的权利;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5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7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8公民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等等 该法也对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作出了规定:1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3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4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5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等等。这样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最高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充分注意到了公民权利义务配置时的统一性和平衡性。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该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39条还专门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此相对应,第44条赋予了公民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所有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确实较好地体现了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权利(权力)义务的平衡性。 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的特点,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期,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还将仍然是“天下第一大难事”。也正因为如此就决定了各级政府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首先确立明确的服务意识,确立“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观念。在推行计划生育的各项工作中,应当首先以宣传教育为主。使人们对我国现阶段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有思想上的认同,求得人们对这一政策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即便是对那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也应注意工作方式、方法,一定要注意按照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依法管理,不得为罚而罚,工作简单粗暴,从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总之注意尽可能多地运用行政指导、利益诱导机制等手段服务于民,更多地实施“积极型”管理,尽量避免或减少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消极型”管理。从而实现管理观念、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的根本性转变。 (北京大学法学院 湛中乐 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