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核发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9项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4、《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二、行政监管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病残儿医学鉴定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其他行政行为
(一)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内容的审查
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病残儿医学鉴定
法律依据: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
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三)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