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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立法
作者:省人口计生委    时间:2003-11-25    
      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美国和德国、意大利、瑞典等欧洲国家颁布了许多优生法律。美国是优生立法比较早的国家。在20世纪30、40年代,一些州立法对某些遗传性疾病患者进行强制性绝育。纳粹德国和墨索里尼的意大利等国出于担心本国"劣等人口"大量增加,对"劣等种族"或"有缺陷人口"进行强制性绝育。纳粹德国还对犹太人实施种族灭绝。由于优生学被种族主义的人口政策所利用,因此,以后的人口立法对"优生(Eugenics)"一词避而远之。 二战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出于对人口快速增长担心,颁布了控制人口的法律;同时,发达国家出于妇女健康和权利的考虑,也逐步使避孕、绝育和堕胎合法化。部分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情况:
   一、墨西哥《普通人口法》(1974年颁布) 共6条。第1条规定了法律的调整范围是"人口规模、结构、状态和分布"。第3条规定人口政策的具体内容。第5条和第6条规定国家人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 1992年颁布的《〈普通人口法〉实施条例》,共3章、32条。 第一章规定条例的调整范围为:人口政策的实施;人口政策与国家发展计划的协调;国家人口委员会的设置、性质和职责;国际移民;外国人在本国的活动;非法移民遣返。 第二章规定人口政策,共4节。 第1节人口计划,规定人口政策的目的"旨在影响国家的人口总量、人口动态以及年龄和性别结构,从而促进(全国)居民的生活条件的改善和提高"。"在执行(人口)计划的过程中,国家人口委员会应当在食品、健康、教育、住房、生态、就业和地区发展以及家诞、儿童保护等领域开展必要的活动。同时,应当对与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分布等有关问题给予适当的关注"。 第2节计划生育,规定"计划生育是使所有人享有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由、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获得适当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必须与健康、教育、社会稳定、公共住处服务以及其他旨在实现家庭人个人富裕的相关服务相互结合、协调"。"计划生育教育信息必须让人们了解自由和负责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怀孕年龄的益处。与此同时,还应指导人们正确面对不育引起的健康问题,并提供治疗不育症方法的指导"。并规定公共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应当是免费的。"禁止强迫人们使用他们不愿意使用的生育调节方法。当人们选择使用永久性的避孕方法时,提供服务的机构和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受术者的书面同意"。 第3节规定了有关家庭、妇女和被边缘化的群体。 第4节规定了城市化和人口迁移的政策。 第三章规定了国家人口委员会的职责。
    二、印度尼西亚《人口发展与幸福家庭法》(1992年颁布) 共10章、27条。第一章总则,定义了人口发展、人口、幸福家庭、计划生育等19个法律用语。第二章原则和依据。第三章人口发展和幸福家庭方向、目标和手段。第四章人民和家庭的流动。第五章计划生育,对生育政策和节育服务进行了规定。规定"夫妇可以自由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但"(该)决定要符合对当代人和后代人的良心和责任感并符合政策"。"夫妇在决定节育的方法上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及平等的地位"。"使用有可能不利于健康的避孕药具和方法要由有资格的医务人员或在其指导下进行","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健康职业标准来执行。第六章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七章人口总量和质量,授权政府制定具体的生育政策。并规定政府在制定具体生育政策时,"要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环境的承受力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等因素的约束作用及其相互平衡关系"。第八章社会参与。第九章管理和调节,规定奖励办法包括给予或取消机会、优待、便利、服务、补贴、礼品、奖励或义务,具体奖励制度由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决定。第十章规定了法律的效力和生效日期。
    三、秘鲁《全国人口政策法》(1986年颁布) 除总章外,还包括5章55条。总章规定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调整范围为"有关人口数量、结构、动态与分布活动"。立法基本原则是保护生命权、隐私权、自主决定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国内自由迁移的权利等。并禁止把堕胎作为计划生育的手段。第一章目的,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促进人口增长、结构、地区分布和社会发展之间平衡而和谐的关系;保障个人和夫妇行使自由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的权利,大幅度减少母婴患病率和死亡率,促进人口合理分布。第二章人口政策,共5节,规定了家庭、人口教育、宣传、健康与人口、与人口分布等具体人口政策。规定"有关计划生育方案的医疗、教育和宣传工作应保障父母和其他人员有选择节育和计划生育的手段的自由"。"禁止一切在计划生育中对个人进行强迫和操纵的行为。同时也禁止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对计划生育工作提附加条件"。第三章国家人口政策的协调,规定了政府各部门和国家人口委员会的职责。第四章监督,规定全国人口委员会与各部及其他主管部门协调制定规章,并进行监督。第五章最终条款和过渡条款,规定了法律的生效日期。
    四、土耳其《人口计划法》(1983年颁布) 土耳其《计划人口法》共15条。第1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是"规定人口计划、终止妊娠和绝育的原则;准许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合格避孕节具的获取、生产和批准手续"。第2条规定"人口计划即个人有决定其生育子女数量和时间的自由","人口计划是通过避孕措施来实现"。第3条规定执行人口计划的主要机关是卫生与社会福利部,但其他机关团体均应给予合作。第4条规定除医学治疗考虑以外,施行绝育手术需要成年人的申请。第5、6条对堕胎进行了规定。妊娠10周内允许堕胎,但10周以后堕胎只能在妊娠危及母亲生命或伤害未出生孩子时才能进行。未成年人口智力低下人的堕胎需取得其本人和监护人的同意。第7至12条规定了对违反避孕、节育、堕胎规定的处罚。
    五、印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 印度1951年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是世界上第一个官方推行计划生育的国家。1971年通过了《终止妊娠医疗法》。此前,印度《刑法典》曾规定任何从事非法堕胎的将处以下3年徒刑或罚款,如中期妊娠以后堕胎,将最高处于7年徒刑和罚款。《终止妊娠医疗法》废止了该条款的规定,允许基于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以及防止畸形婴儿出生的堕胎,同时也允许把堕胎作为避孕的补救措施,但堕胎应限制在妊娠20周以内。超过20周的,除非妊娠危及孕妇生命并需要有两名医生同意,才能堕胎。印度政府多次强调堕胎不能作为计划生育或降低生育率的方法。由于存在旨在选择胎儿性别的堕胎,一些州还通过禁止胎儿性别鉴定的立法。自60年代起,在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对计划生育工作者和采取绝育、宫内节育器措施者进行各种奖励。中央政府很少制定惩罚性的措施,即使在1976-1977年"紧急状态时期",许多限制性的措施也是地方政府做出的。"紧急状态"时期最著名的邦法案是马特拉施特邦1976年通过的《限制家庭规模法》(即强制绝育法)。但该法没有得到总统批准。1977年,印度政府强调印度反对在全国或邦一级实行强制性措施。该法案只实施了一年多时间就废除了,但对以后的人口控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该法案规定对3个孩子以上的,55岁以下的男性和45岁以下的女性实施绝育手术。如果怀孕在怀孕60天内将怀孕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并依据《终止妊娠医疗法》终止妊娠,要保证自该日起60天实施绝育手术。违反有关规定者将处以6个月至两年的监禁。
    六、伊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993年颁布) 伊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有4条。第1条规定本法颁布实施满一年后出生的的第四个及其以后的儿童不再享受法律规定的有关儿童数量方面的一切优惠条件。第2条规定了教育部、文化和高等教育部、医疗保健部和伊斯兰文化指导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第3条规定了广播部门负责制作和播放直接或非直接广播节目,以提高公民认识。第4条规定了实施本法的支出(1、2、3条)的补偿。 其他方面的立法还有:日本的优生保护法(1948年颁布,1996年修改为母亲健康保护法);南朝鲜的母子保健法(1973年颁布);意大利的终止妊娠法(1978年颁布)。(注:以上资料摘自相关文献)